济宁市供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热管理,节约能源资源,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供热企业和热源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和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供热企业,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企业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企业所提供热能的单位用户和居民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热设施,包括公用供热设施和用户供热设施。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供热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供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县(市、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资、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企业经营、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编制城市、县城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科学编制供热计量改革规划,并按照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技术要求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县城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县城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温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十条 供热企业实施供热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和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进行工程招标。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时,凡涉及供热工程的,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手续时,应提交供热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意见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对供热分项施工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竣工验收。供热主管部门对验收进行监督,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建设工程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供热企业不得并网供热。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不得超出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范围供热。
供热主管部门应组织供热企业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将供热主管网互相联通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热源相连接,保障供热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八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建设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对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环保部门应责令限期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供热分项施工图中的高温水换热站应确保安全,原则上采用地上方式设计。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主管部门应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下达下一年度供热发展计划。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供热发展计划实施供热工程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企业应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标准等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放弃对部分用户的供热服务;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供热企业停业、歇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热源企业应在其生产能力范围内最大限度地满足供热负荷需求。
供热企业不得超负荷供热,并留有供热余量。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年度新增供热面积不得超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新增供热面积。
供热企业需要增加供热负荷的,应当在上一年度8月1日前,向热源企业提出增加用热负荷申请。热源企业应自接到增加用热负荷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增加用热负荷的书面回复。供热企业将增加供热面积计划和热源企业同意增加供热负荷的书面回复报市、县(市、区)供热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要求供热的,应在每年的9月15日前向所在区域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供热企业应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书面作出是否予以供热的回复。
第二十五条 供热用热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对已具备供热条件的住宅小区,申请用热户数达到60%以上,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企业已向用户供热且用户支付热费的,视为供热企业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
第二十六条 用户变更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为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济宁市城市规划区居民用户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调整采暖期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确定本县(市、区)城市规划区采暖期。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以下称达标温度)。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居民用户告知后1日内到达现场予以处理。
测温人员入户时应出示工作证件,所用测量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测温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第三十三条 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卧室、起居室的温度,应将测温时间、地点、居民用户名称、测温人员、供热设施状况、测温器具编号及稳定度数等信息如实填写在统一制式的《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由居民用户、供热企业测温人员确认签字,并各执一份。
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拒绝在测温记录表上签字,则视为同意《居民室内温度检测记录单》中的检测结果。
经测量室温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与居民用户约定再次测温的时间,居民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再次测温的,视为再次测温室温合格。
第三十四条 居民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不入户测温或测温后不签字的,居民用户可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五条 居民用户对供热企业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测温。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受理居民用户测温申请后应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室温检测时,供热企业应按约定时间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见证,否则视为认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
依据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检测结果,如室温合格,检测费用由居民用户承担;反之,由供热企业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经测量,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24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居民用户退还自居民用户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低于达标温度2℃以内(含2℃)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20%;
(二)低于达标温度2℃到4℃(含4℃)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
(三)低于达标温度4℃以上的,按日退还居民用户日标准热费的100%。
第三十七条 居民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自身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应自行承担责任:
(一)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装饰装修或者以其他方式遮挡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户内采暖设施与供热系统不匹配的;
(四)未按规定交纳当年采暖费的;
(五)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居民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其他居民用户安装采暖设施房间的温度低于达标温度的,供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应制定供热服务规范,公示业务流程,设立投诉受理窗口,公开投诉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24小时值班。
第四十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四十一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热管理制度和约束机制,加强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推行热源、管网、换热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换热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于2016年6月1日前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非居民用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成本等相关数据资料。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并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四十六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30%。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收费。
具体标准和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用户应当在采暖期开始10日前,按法定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
第四十八条 用户应按照与供热企业签订的供用热合同,按时足额缴纳采暖费。逾期未缴纳的,供热企业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可停止供热,并从逾期之日起向用户按日加收逾期未缴纳采暖费总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本采暖期采暖费总额的30%。
第四十九条 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因供热企业供热温度、供热时间不达标等原因需退还用户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期结束之日起30日内为用户办理退费手续;对逾期未办理退费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供热企业向用户按日支付应退费总额1‰的违约金。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五十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五十一条 供热实行分户计量的,热能表的选型、安装、管理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按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二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应自建设单位向用户交付房屋之日起计算,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每年采暖期开始10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7日前对用户进行试供热。
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供热企业应提前7日通知用户充水试压时间。
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发生供热设施漏水的,供热企业和用户应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漏水。
第五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对其负责管理的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供热系统控制装置、用热计量装置以及室温调控装置等供热设施;
(二)擅自将自用用热设施与公用供热管网相连接;
(三)擅自开启、关闭公用供热阀门。
第五十六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种植深根植物;
(二)掘土、打桩或爆破;
(三)堆放物品;
(四)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气体;
(五)影响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单位和个人确需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应当征得供热企业同意并按照规定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五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应急抢险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相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力度,重点支持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节能、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未组织供热工程竣工验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不按照供热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延迟供热、提前结束供热或者拒绝用户直接交纳热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不按照用热量收费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停业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山东省供热条例》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
(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七十三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供热管理及对供热企业政策性支持,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1994 年11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济宁市城区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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