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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KTV播放的音乐视频_服务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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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网络整理       时间:2023/3/8 14:05:14       共计:3580 浏览

各种KTV播放的音乐视频?

对于这个问题,我来讲一个最近的案例,法院是这么审理的。

2017年12月,汪余乐在河南省焦作市开了一家歌舞厅,经营歌舞娱乐服务、卡拉OK娱乐服务,同时出卖一些酒水、水果、小食品。

2021年5月,汪余乐突然收到法院传票,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控告他侵害了对方的著作权,并要求赔偿140760元。汪余乐感觉莫名其妙,没听说过这个协会,对此感觉摸不着头脑。

原来在2021年3月19日,音集协进入了自己的歌舞厅,在KTV点播系统点播歌曲,然后录取了证据。

音集协控告汪余乐的歌舞厅以向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这一娱乐方式来吸引消费者消费,来获取盈利。音集协说,歌舞厅应该需要取得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已向音集协支付相关版权使用费,才可使用权利人的音乐电视作品。而歌舞厅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中,收录并播放了相关权利人授权交由原告集体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涉及282首,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1. 音集协的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合适?

对此,歌舞厅首先质疑音集协作为诉讼主体是否合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原告应当提交权利人的授权合同原件,证明其属于音集协的会员且得到授权;其次,原告应当提交业务主管机关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合法批文,证明其有权利行使对其会员的音像节目的著作权。

那么音集协到底是个什么组织呢?

音集协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国权[2005]30号文)、民政部注册登记的,我国唯一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享有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自愿结成的全国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音集协的业务范围包括:与会员签订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将收取的音像著作权使用费向会员分配;就侵犯本会管理的音像节目著作权的行为,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处罚或提起法律诉讼及仲裁等。

法院证实了滚石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乐华圆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海蝶(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都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等权利授权音集协管理。

所以,法院认为音集协作为诉讼主体是合法的。

2. 歌舞厅作为被告主体是否合适?

歌舞厅提出,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二款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即是有明白、正确的被告。但在本案中,歌舞厅只是KTV点播系统的购买者,并非录入歌曲的操作者,非真正侵权人。且歌舞厅每年还向点播系统的出卖人和安装者支付使用费。因此歌舞厅不是原告所诉之侵权人,作为本案被告明显不适格。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48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歌舞厅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拉OK形式放映涉案的282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上述作品的放映权,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 侵权金额应该是多少?

对于侵权责任的赔偿数额问题,歌舞厅也提出自己的质疑。

歌舞厅说,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政府相关部门通知“自2020年元月26日至2020年5月份,所有餐饮娱乐场所均不得营业,停止一切大型群众集会、聚餐等活动”,而2021年2月4日至2021年3月31日,又因疫情的因素,焦作地区依旧取消大型群众集会、聚餐等活动。同时还受到政府修路、停电等因素的影响,歌舞厅实际经营期限不足10个月,长期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根本没有盈利可言。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毫无事实依据可言。

且歌舞厅认为,自己在成立至今营业的时间内,并没有因原告所列的音乐产品谋取利益,其营业收入均来自所销售的酒水饮品及袋装食品。所以自己不存在给原告或权利人造成损失,或利用其音乐产品谋取利益的事实。

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音集协未提交其具体所受损失以及歌舞厅所获利益的证据,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场所位置、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数量和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本市经济发展状况、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及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因素,酌定歌舞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6900元。

2021年7月,法院一审判决,歌舞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放映并从KTV曲库中删除涉案的282首音乐电视作品,并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6900元。

总结

近几年,我国政府一直很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1990年,我国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那么什么叫著作权?著作权又叫版权,是作者、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权利。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前者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后者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

可是,大家对著作权的认识依然不足。正如本案中的歌舞厅一样,还埋怨音集协作为我国唯一音像集体管理组织,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在现实生活中,音集协对全国多家城市的宣传明显不到位,甚至是失职的。在三线以下城市,绝大多数人均不知道有音集协的存在,更不知道音集协的职责范围,和对音乐产品的管理模式和方法。

歌舞厅甚至还诉苦说自己位置偏僻,对音集协的存在毫不知情,音集协对其授权管理的音乐产品,并没有采取相应的加密管理措施,或在其音乐产品上标注其代权利人行使管理收费权的告知义务。因此歌舞厅认为,音集协应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不能粗暴地要求合理使用人进行赔偿。

歌舞厅埋怨说音集协在诉讼前没有尽到宣传、协商义务,而是偷偷摸摸地采取类似于“钓鱼”执法取证行为,简单粗暴地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取巨额赔偿,其行为有悖于民法平等、公平、正义的立法宗旨,其诉讼目的不纯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关于著作权的宣传目前是严重不足的。保护知识产权,我们还要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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